一、總則
*條 根據國務院頒發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》第五章第二十九條的規定,為了表彰先進,鼓勵企業生產更多更好的產品,國家決定對產品實行頒發產品標志制度。
第二條 產品標志,是產品的榮譽標記,是督促技術標準貫徹執行、維護用戶利益、促進產品質量提高的有效措施。一切批量生產的工業產品,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各項條件均可申請并授予產品標志。
第三條 根據產品質量水平,標志分兩級:一是獲得國家質量獎的產品,根據國家經委頒發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獎勵條例》的規定,授予金質獎章、銀質獎章的榮譽標志(圖案與金質獎章、銀質獎章式樣相同);二是產品質量符合產品評選但沒有評上國家質量獎的,授予有“優”字樣的質量標志。
三、評選條件
第四條 授予金質獎章、銀質獎章榮譽標志的產品,必須符合《*獎勵條例》的一切規定。
第五條 授予有“優”字樣的質量標志,必須具備下列條件:
1、適用可靠,用戶滿意,國內市場,享有一定聲譽;
2、各項質量指標優于各級技術標準的規定,接近同類產品的先進水平,或具有*風格,優美的傳統特色;
3、在國內同類產品質量評比中,取得*成績;
4、已定型批量生產,質量持續穩定上升。
四、標志的審批、頒發
第六條 產品“優”字標志的圖案式樣由國家標準總具統一規定,并發給各地區和各有關部門。
第七條 經過國家質量獎審定委員會批準的產品,均可直接使用金質獎章、銀質獎章式樣的榮譽標志。
第八條 凡具備產品各項條件,沒有評上國家質量獎的,均可由企業提出申請,由省、市、自治區或主管部門審批、頒發,并報國家標準總具備案。
中央所屬企業,中央、地方雙重領導的企業,由企業提出申請,經省、市、自治區主管局同意,報主管部審批,并頒發。地方所屬企業,由企業提出申請,報省、市、自治區審批并頒發。
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、市、自治區要檢驗單位對產品進行嚴格的檢驗鑒定。
第十條 各級有關部門和企業單位,在申請、檢驗、審批、使用過程中,不得弄虛作假,一經發現,視其情節輕重,由上級機關嚴肅處理。
五、標志的使用
第十一條 獲得產品標志的產品,企業可在該產品或產品說明書、產品檢驗和格證、包裝容器等上面,標記產品標志(顏色、尺寸大小可根據實際情況自定)。
第十二條 獲得產品標志的產品,在定期檢驗或不定期抽檢中,發現質量下降,不符合產品條件時,國家標準總局有權停止或撤消其使用產品標志。
第十三條 獲得產品標志的產品,質量一旦下降,企業必須立即停止使用產品標志,并及時報告有關領導單位,采取有效措施,迅速恢復質量水平。待達到原有質量后,在恢復使用標志。
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允許擅自在任何產品或其包裝、容器上使用與產品標志相同、類似或容易混淆的標志。
六、 附則
第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、市、自治區可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。
第十六條 本辦法的解釋,由國家標準總局負責。
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。